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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兴芹与韦许、程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芹,韦许,程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799号原告:李兴芹,女,1971年5月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韦许,男,1983年1月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程菲菲,女,1985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兴芹与被告韦许、程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7年2月21归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躲避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给付被告韦许,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20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到2017年2月20日如不能还清,超过时间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用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二被告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清单、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逾期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息24%的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许、程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负,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