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区合琴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合琴,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780号原告:区合琴,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负责人:区树忠。原告区合琴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集体收益分配款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口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在分配2016年年终分配款时仍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没有向原告作出具体分配。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4月8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荷办行决[2016]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被告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共人民币2200元给原告。该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生效。2017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6年集体收益款1200元,原告没有被列入分配名单,因此,原告至今没��获得上述分配款。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共分配集体收益款1200元,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该集体收益款,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集体收益款12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集体收益款1200元给原告区合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紫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