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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宗赞与柯利莉、吴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赞,柯利莉,吴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69号原告:许宗赞,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柯利莉,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仕兵,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许宗赞诉被告柯利莉、吴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利莉、吴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赞诉称:被告柯利莉与被告吴仕兵系夫妻关系。被告柯利莉因其老公吴仕兵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许宗赞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许宗赞,约定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8月7日被告柯利莉再次向原告许宗赞借款30000元,二次借款共5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柯利莉、吴仕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许宗赞;2、被告柯利莉、吴仕兵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许宗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柯利莉辩称:所借款项系我婚前向原告借的,与被告吴仕兵无关。我方所借款项当时约定系月利率8%,而不是3%,我每月支付的利息也有单据。原告向我催收款项时也用恐吓性的信息向我催收。被告吴仕兵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柯利莉借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柯利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许宗赞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柯利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许家赞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柯利莉自愿向许家赞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为有偿使用。其中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起始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明显存在改动,该“4”字的位置上与“2”字重叠,“2016”由2015年改写而成,月利率“3%”用黑色签字笔重新腾写,已无法看清打印的数字,上述改动的地方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或加盖指模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柯利莉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柯利莉于当天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亦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柯利莉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0日支付3500元和2500元给原告,共款6000元。其后被告柯利莉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柯利莉提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率为8%,原告私自将借款期限改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将利率8%该为3%。同时,原告及被告柯利莉都承认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但原告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而被告柯利莉则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庭后,本院就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的问题再次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落款时间原本没有填写,其后来填写的时候记错时间,因此涂改成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至于利息是口头约定月利率3%。另查明,被告柯利莉与被告吴仕兵于201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被告柯利莉向原告许宗赞借款两次共计5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柯利莉所立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但该记载内容明显经涂改,且被告柯利莉亦提出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其后原告亦承认其涂改借款日期,实际借款期限为被告柯利莉所陈述,故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柯利莉借款后理应在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柯利莉就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被告柯利莉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其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许宗赞诉请被告柯利莉偿还两笔借款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利莉陈述曾支付约10000元利息给原告,并提供两份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经审查,该两份凭证载明被告柯利莉曾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1月10日支付3500元和2500元给原告,原告亦仅承认被告柯利莉支付了6000元利息,且被告柯利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除了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外还另行支付其他钱款给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柯利莉已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数额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柯利莉陈述两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双方虽对利息的具体利率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承认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承认约定的利率大于或等于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月利率2%以下计付的利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以月利率2%至3%计付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已履行自然债务,其向债权人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而超过月利率3%的计付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债权人应予返还。虽然被告柯利莉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但依据法律规定,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借款计算已支付利息部分应以月利率3%计算较为适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除外”以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以月利率3%计算,结合上述的抵扣顺序,被告柯利莉所支付钱款仅能支付两笔借款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故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二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8日起计付利息,此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月利率2%以下计付的利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故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第一笔借款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付第二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柯利莉借款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吴仕兵对被告柯利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利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给原告许宗赞;驳回原告许宗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柯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