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定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桃,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定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建国中学方向的一空地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龚老五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0.12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定桃系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定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定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定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为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魅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