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荫红、马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荫红,马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荫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坤,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荫红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荫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桂0802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尚欠被上诉人债务40304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约定利息折算为年利率60%,这属于推定利率,不是约定利率,所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令上诉人李荫红向被上诉人马志坤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是错误的。2、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本金25万元,上诉人共还了234696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应为40304元。被上诉人马志坤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写有借条,里面约定有利息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荫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每月12500元。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25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交付103900元、于2016年2月23日交付18000元给原告。另,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3月29日转支12500元,2014年5月28日转支25000元,2014年8月22日转支25296元,2014年10月31日转支25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支25000元,但其所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中该几笔转账交易均为载明交易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已归还给原告共234696元,因原、被告只是约定了每月的利息数额,并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款项,除了15000元为利息外,其余均为归还本金。”然而,约定利率的目的是计算利息,不论是约定具体的利息金额,还是约定月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归还的款项,并不能直接视为偿还本金。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25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只有被告已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时,超出的部分才能视为偿还本金。根据被告的主张,其已归还给原告共计234696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归还本金10万元,经计算,如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16500元,从2015年5月9日至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前即2016年2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73750元,共应支付利息190250元。因此,即使被告所主张的归还234696元系真实的,扣减原告认可的10万元本金后,余下134696元并未超过应付的利息,不能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主张其仅欠本金30600元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付款项为2016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因被告的交付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交付时间即2016年2月23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李荫红向原告马志坤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荫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利息12500元,折算成借期内年利率为60%,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在不超过年利率24%情况下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折算成借期内年利率为60%,属于推定利率,不是约定利率,所以不应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这是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