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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重桂、张晓峰与冯宣林、李洪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重桂,张晓峰,冯宣林,李洪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3421号原告:谢重桂,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张晓峰,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冯宣林,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洪伟,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谢重桂、张晓峰诉冯宣林、李洪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谢重桂、张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0万元合作投入款,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合作利润;2、判令合作各方共同承担向谢重桂支付173196元油料款的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方于2017年6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0万元项目应分配利润,合伙财产包括原有财产及新产生的利润;3、撤销原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要求给予其新的答辩期、举证期。事实和理由:谢重桂、张晓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合作完成成都528艺术村基坑支护、开挖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对双方出资范围和方式及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同时对工程量、工期、单价、项目合作费用及双方在合作中各自职责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方依约全面适时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经营、管理事宜的情况下工期出现了严重滞后,工程结算阶段被告以虚列开支、虚增费用等方式声称项目亏损,不向原告分配应得利润,也拒不退还项目投入,经多次催讨未果,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前述《合作协议》的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