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执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孙建才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才,袁井花,孙立雨,赵金龙,巩学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2执12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建才,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袁井花,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孙立雨,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赵金龙,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巩学坤,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限制。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