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王卫平、刘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王卫平,刘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927号原告王海洋,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王卫平,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刘送军(系王卫平之夫),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海洋与被告王卫平、刘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成担任记录。原告王海洋、被告刘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卫平相识。被告王卫平从2014年开始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卫平同时将自有住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事后,被告王卫平偿还了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卫平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被告刘送军系王卫平的合法丈夫,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王海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平、刘送军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海洋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卫平向原告王海洋出具借条的事实;2、王海洋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海洋向被告王卫平账号上转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卫平未作答辩。被告刘送军辩称,与被告王卫平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王海洋与被告王卫平的经济纠纷以及何时借款、借款目的,被告一概不知。被告王卫平并未将此款用于家庭开支,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刘送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海洋与被告王卫平是朋友。2015年,被告王卫平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海洋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王卫平。15年元月10号(159××××7725)。”次日,原告王海洋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至被告王卫平账号。原告王海洋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王海洋当庭认可被告王卫平已经偿还2万元本金。现原告王海洋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利息?被告王卫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海洋借款是被告王卫平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刘送军、王卫平婚姻存续��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被告王卫平向原告王海洋借款,原告王海洋向被告账号上打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卫平向原告王海洋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洋当庭认可已偿还2万元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王海洋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王卫平从未实际支付过利息。原告王海洋就利息约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王海洋当庭认可王卫平归还的2万元均系本金。故对原告王海洋要求被告王卫平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海洋向被告刘送军主张债权,该事实发生于被告王卫平与被告刘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被告刘送军辩称其妻子王卫平借款他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刘送军的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王海洋要求被告刘送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平、刘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洋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卫平、刘送军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卫平、刘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秦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