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黎,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明玉、被告人张黎及其辩护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张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宏祥四路(金岭八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盛四路路口东约600米处,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孙某3撞倒后碾压,致孙某3当场死亡,肇事后张黎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6年7月28日17时到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张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评判。被告人张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张黎及其近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张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宏祥四路(金岭八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盛四路路口东约600米处,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孙某3撞倒后碾压,致孙某3当场死亡,肇事后张黎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6年7月28日17时到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张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抄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黎等人的身份情况。(3)收条,证实被告人张黎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4)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黎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孙某3已死亡。2、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及相关状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黎带领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确认。3、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3的死亡原因。(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B×××××号小客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8时许,该儿子孙某3从家中外出后一直未回,次日得知孙某3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该到城阳交警大队事故科后才知道该丈夫张黎2016年7月24日晚上喝酒后开鲁B×××××号小客车在城阳棘洪滩撞死一个人,出事后他开车跑了的事实。(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该和孙某3通过手机QQ聊天,孙某3打过两次电话,最后一次是20时57分,之后联系不上孙某3的事实。(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该看到一起事故现场,后拨打110、120的事实。(5)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晚上9点多,张黎驾驶小客车回到公司。次日,张黎打电话告诉该他昨天晚上开车撞人了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中午,张黎开他的鲁B×××××号长城小客车到该厂修理,就是卸下裂缝的原机盖,安装新买的机盖,卸下前中网外壳后一起喷漆,其他没动过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张黎开他的黑色长城小客车到该家,该、王某和张黎一起吃饭后,8点左右张黎离开的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晚,张黎打电话说他开车出点事,他说好像撞什么了,该告诉他如果撞人了赶紧报警,打120拉人去医院的事实。5、被告人张黎供述,2016年7月24日晚,该和王某、陈某及其母亲在陈某住处吃饭喝酒,该喝了五到六瓶崂山啤酒,快九点结束,该驾驶鲁B×××××号小客车往金岭工业园里面走,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转入一条通往黄家庄的东西路,在该低头翻看手机时,突然听到咕咚两下,感觉该车压了什么。该没停车,继续向西走了。该在黄家庄给孙某2打过电话说该开车可能撞人了,她叫该赶紧打120。该回到魏家庄的办公地点后叫宗某拿手电帮该看车,没发现车有什么破损或异常地方,该没告诉宗某可能撞人的事。第二天,该发现车前机盖鼓了,开漆了。7月26日,该开车到长山汽修厂让胡某经理安排修车,该没说该车撞人了。该驾车逃逸且不报警是因为当晚该喝酒了,不敢停车,就开车跑了,该也不敢报警,醒酒后该还有侥幸心理,想逃避。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张黎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黎的近亲属将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支付部分赔偿款,且其近亲属将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款交至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