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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99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28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我处定做门窗,尚欠我门窗款2850元,因被告暂时拿不出钱,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随要随还。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被告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门窗,欠原告门窗285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285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该欠款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未对欠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款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