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海仙与焦作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仙,焦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96行初4号原告任海仙,女,1932年9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冯廷池,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衣显,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焦作市调焦作城区段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仙诉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府)土地房屋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仙诉称,其房屋因焦作市南水北调绿化带及提升区建设项目被征收,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是焦作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作出《征迁公告》前未进行征收告知,也未履行依法报批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2017年2月26日作出的《征迁公告》。被告焦作市政府辩称:1、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是解放区区委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发布公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解放区政府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任海仙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任海仙以焦作市政府为被告起诉系错列被告,本院应予释明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海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