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贵荣、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贵荣,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仕尚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贵荣,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全,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号*层。法定代表人:郁晓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仕尚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上庄路。负责人:史建平,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肖贵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北京市仕尚中学(以下简称仕尚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贵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实质上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有权转让“举办者权益”,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举办者权益”,肖贵荣转让其“举办者权益”是合法的。(二)二审判决曲解了民办学校举办者要求“合理回报”的法律含义,不要求合理回报并不等于不能有偿转让“举办者权益”。(三)二审判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财务清算”的概念,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五)二审判决刻意回避《投资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六)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明显是案外因素干预司法的结果。肖贵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京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肖贵荣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仕尚中学原系肖贵荣作为举办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的民办学校,肖贵荣通过与京安公司签订《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仕尚中学“举办者权益”以1.8亿元转让给京安公司。本案系肖贵荣与京安公司之间因仕尚中学举办者变更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规定,仕尚中学作为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其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仕尚中学存续期间,所有资产亦应当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肖贵荣向京安公司主张“举办者权益”转让款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肖贵荣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肖贵荣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明显是案外因素干预司法的结果,因肖贵荣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肖贵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贵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