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其春、王东武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其春,王东武,窦连才,窦守江,丁林阁,张同英,王向东,姚森,赵先锁,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其春,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武,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连才,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守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林阁,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同英,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向东,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森,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先锁,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武安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梅清汉,镇长。再审申请人王其春等九人因诉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17行终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其春等九人申请再审称,因单位原因未能上岗而引发的安置纠纷,属行政争议行为。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一、二审法院都未开庭,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和说明及解释,这是严重藐视法律的行为,回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52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申请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武安镇关于窦连才等9名同志反映情况的处理决定》,其内容是对王其春等申请人反映情况的答复意见,对申请人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在编职工身份,安排上岗,补发历年来欠发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及依据国务院国发(2005)23文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287)号令的规定按工资的80%逐月发放给申请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涉及人事编制、工资福利、保险金缴纳、生活费发放等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其春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其春等九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