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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小波与孙玉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波,孙玉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930号原告:廖小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孙玉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廖小波与被告孙玉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与《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合计1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村【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转让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以及保证上述房产无权属不明之争议,否则,如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协议履行或损害原告权利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买房定金。2015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买房款40000元,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房款后,同意在原告未支付完全部买房款的前提下先将上述房款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将该房产出租,将每月收到的租金归还余下的仍未支付的购房款6800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确认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2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余下68000元购房款由原告每年收到房租后逐年归还。此外,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由每年租金中逐数扣还。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贷出20000元,如被告未能成功过户,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借款112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经多次催告,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孙玉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证明房屋买卖关系,证据3两份收据,证明支付购房款30000元,证据4房地产权证,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支付了112000元转让款,证据6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催被告尽快过户房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村有一栋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09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0平方米。]。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于2015年2月5日交付被告30000元作定金。作为转让方(甲方)的被告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摘录如下:甲方转让的房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村【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基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12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60000元;涉案房产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由甲方负责。2016年5月2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一楼房卖给甲方,价格为160000元,甲方已付92000元,余下68000元按甲方每年收到房租后逐年归还,因乙方现被债主起诉导致楼房冻结无法过户,经乙方多次与债主协商,债主同意再还36000元后撤诉,由于乙方经济困难,再向甲方筹借20000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下协定: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20000元,此款由每年租金中逐年扣除。2.如乙方未能成功撤诉或过户,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预付款92000元和借款20000元,合计112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另查,截止到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1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拒绝过户涉案房屋为由,主张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成立并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了112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村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守约方的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并要求违约方的被告返还112000元购房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小波与被告孙玉科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二、被告孙玉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112000元给原告廖小波。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孙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叶 智书 记 员 熊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