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04号原告: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某某小区,职工。被告: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住所地:旬邑县城关街道办某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男,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某村。系该村村民。一般代理。焦某某与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启军、吴杰、李君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孙启军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大棚补偿金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无偿提供的0.6亩土地上建造蔬菜大棚一座,大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期限6年。同时约定,若遇国家征用土地,其地面附着物及大棚拆迁补偿归原告所有,征地款归被告所有。2009年原告分到大棚后经营至2015年元月将大棚转包。2015年,旬邑县政府征用土地,根据土地征用方案补偿标准,大棚补偿金10800元和地面附着物补偿金22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补偿。被告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辩称:本村没有这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当时大棚是国家扶持项目,承包个人出800元,其余由国家补贴。原告应该提供建棚出钱的发票,且原告并不是被告本村成员,大棚属于本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大棚补偿金为10800元,原告处地面附着物补偿金400元已被领取,具体谁领取的不清楚,但有留底,是由县交通局到本村委会统一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上的公章无异议,是当时任村书记的连某某本人签的字。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上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和签字无异议,虽然提出合同上的时间有涂改痕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院庭后的核查,连某某本人确认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农业承包合同,合同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写,加盖本村公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杜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承包费800元。被告质证称刘某某证言确系本人所写,但不能证明大棚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对杜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出示缴款的原始票据。本院认为刘某某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及庭后调查的连某某谈话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对杜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2009年4月12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大棚系村集体所有。原告质证称对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书写的字体和其他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份会议记录系村委会内部会议决定,不能对抗涉案合同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应否支付原告蔬菜大棚补偿金1080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地面附着物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10800元的大棚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无偿提供的0.6亩土地上建造蔬菜大棚一座,大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期限6年。同时约定,若遇国家征用土地,其地面附着物及大棚拆迁赔偿归原告所有,征地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大棚建成后经营至2015年元月将大棚转包。2015年,旬邑县政府征用土地,根据土地征用方案补偿标准,大棚补偿金为10800元,2015年8月已汇入该村所在的城关街道办事处财政专用账户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800元建棚发票,但原告在大棚建成后实际经营六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蔬菜大棚补偿金10800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蔬菜大棚补偿金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城关镇某某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