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仇俊与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28号原告:仇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凌,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1315740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仇俊与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计算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凌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凌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5%;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凌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凌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2014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千分之十五。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凌于2015年7、8月支付原告两万元利息。其余两笔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被告朱凌已归还利息2万元,该利息视为被告朱凌归还的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主张被告朱凌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至于其他两笔借款,原告可以主张两被告按照年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5%标准,而非千分之十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仇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凌、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仇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朱凌、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仇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仇俊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