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832号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法定代表人:胡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光明路12号2幢。法定代表人:蔡泽洲。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4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磁粉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粉,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磁粉货款159606.1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9198.2元,尚欠140407.9元。过后双方终止买卖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讨回上述货款,起诉至法院,希望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7日,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7日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159606.1元,2015年11月18日,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19198.2元,余款140407.9元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17日结欠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货款159606.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9198.2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14040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有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三佳磁业有限公司货款1404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江苏麦克司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