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焕军与郑焕英、程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焕军,郑焕英,程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861号原告:郑焕军,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郑焕英,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程禾,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郑焕军与被告郑焕英、程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被告郑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35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3590元,用于家庭消费和归还他人债务。现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焕英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款项已经收到。被告程禾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焕英因家庭消费和偿还外债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359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到条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郑焕英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且已经收到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焕英分多次向原告郑焕军借款人民币45359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郑焕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郑焕英偿还借款本金4535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焕英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郑焕英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程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告郑焕英所负债务应属于其与被告程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焕英、程禾共同清偿。被告告程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焕英、程禾偿还原告郑焕军借款本金45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计4052元,由被告郑焕英、程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迟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