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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省诉被告崔海珍、张海彬、滕宝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省,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82号原告李建省,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海彬,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滕宝环,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崔海珍,女,193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李建省诉被告崔海珍、张海彬、滕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省、被告张海彬、被告崔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宝环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5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按2分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友山是张海彬的父亲,是崔海珍的儿子。张友山生前是信用社的信贷员。1997年张友山曽从原告处借款8,500元,1998年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1999年1月2日借款2,000元本金,1999年5月23日借款本金3,145元,总计有据是18,645元。其中的借款据均按2分利核算。因张友山病故,所以将债务人张友山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并提起诉讼,他们既享受继承的权利,就应承担还债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彬答辩称:1、李建省所持有的证据是张友山担任信贷员时为李建省的父亲李仰温办理的存款手续;2、有两张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李仰温的,不真实,不规范,我方不认可;3、2分利不是农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4、张海彬没有得到遗产,没有偿还这笔债务的责任;5、李建省持有的证据是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借据证明的债务已经还清。李建省与崔海珍、张桂荣签了一份同意耕种土地的证明,但未把借据还给崔海珍、张桂荣。被告崔海珍答辩称:1、李建省所持有的证据是张友山担任信贷员时为李建省的父亲李仰温办理的存款手续;2崔海珍不知情,没有连带责任,也没有继承遗产,没有偿还这笔债务的责任。被告滕宝环未出庭,故未答辩。原告李建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滕宝环未出庭,故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海彬、崔海珍围绕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李建省系李仰温(已故)的儿子。张友山(已故)与杨玉芹(已故)系夫妻关系,张海彬系张友山的儿子,崔海珍系张友山的母亲,张海彬与滕宝环系夫妻关系。张友山向李仰温和李建省借款18,645元,分别为:1997年9月23日借款本金8,500元,约定月利2分;1999年1月2日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月利2分;1999年5月23日借款本金3,145元,未约定利息;1998年10月1日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2分。张友山、杨玉芹、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一家于1998分得五口人的土地,且在一个土地台账上。现张友山、杨玉芹已故,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取得张友山、杨玉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张友山未能偿还这四笔借款,李建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给付原告李建省这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据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友山向李仰温、李建省借款,并出具四张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取得了张友山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当在经营张友山承包土地的收益范围内偿还这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海彬、崔海珍不能证明李建省与张桂荣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有关,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海彬、崔海珍对原告提交的本金为5,000元和2,000元的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本金为8,500元和3,145元的据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张海彬、崔海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笔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彬、崔海珍放弃笔迹鉴定。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经营张友山承包土地收益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建省借款本金18,645元;二、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经营张友山承包土地收益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建省借款利息,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从199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经营张友山承包土地收益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建省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从1999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经营张友山承包土地收益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建省借款利息,以本金3,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经营张友山承包土地收益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建省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张海彬、滕宝环、崔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