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614号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微电子工业区XXX道1号微电子工业区投资服务中心A座1F-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974202310。负责人:张浩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XXX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经理。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2762A161200001]的《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违约,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335.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2346.51元);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2762A161200001]的《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循环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贷款人因借款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任何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邮递费、翻译费等。合同同时对于提款方式、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及补偿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自主支付用)》,载明:我们谨在此通知贵行,要求贵行根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资金。(a)、提款金额:28.8万元;(b)、预计提款日:2017年4月21日;(c)、还款日:至2017年5月15日。同时还载明了贷款使用计划及用途。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8.8万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了利息1008元、借款本金115500.17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499.83元、逾期利息113.2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用)》,载明:我们谨在此通知贵行,要求贵行根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资金。(a)、提款金额:402536.16元;(b)、预计提款日:2017年4月25日;(c)、还款日:至2017年5月15日。同时还载明了贷款使用计划及用途。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2536.16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536.16元、利息1174.06元、逾期利息264.16元。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用)》,载明:我们谨在此通知贵行,要求贵行根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资金。(a)、提款金额:126874元;(b)、预计提款日:2017年4月27日;(c)、还款日:至2017年5月15日。同时还载明了贷款使用计划及用途。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26874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874元、利息333.04元、逾期利息83.26元。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用)》,载明:我们谨在此通知贵行,要求贵行根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资金。(a)、提款金额:148425.41元;(b)、预计提款日:2017年5月2日;(c)、还款日:至2017年5月15日。同时还载明了贷款使用计划及用途。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48425.41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425.41元、利息281.39元、逾期利息97.40元。综上,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50335.40元、利息1788.49元、逾期利息558.02元。庭审中,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循环贷款合同》、《提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表、传票、未偿还贷款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偿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律师服务费43000元、借款本金850335.40元、利息1788.49元及逾期利息558.02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及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跃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