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连诗坤与王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诗坤,王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713号原告:连诗坤,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贤德,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连诗坤与被告王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贤德偿还连诗坤石头荒料款15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主要为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王贤德从2016年年初开始断断续续向连诗坤购买石头荒料。2016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王贤德共欠连诗坤G654#品种的石头荒料款15000元。王贤德出具欠条一张给连诗坤收执。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连诗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贤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贤德向连诗坤购买G654#品种的石头荒料。2016年12月19日,王贤德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给连诗坤收执,内容如下:兹向连诗坤购买G654#品种荒料,截止2016年12月19日,荒料款共计15000元,余欠15000元,即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欠款人王贤德。本院认为,连诗坤与王贤德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贤德应根据结算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连诗坤支付货款。现王贤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连诗坤请求判令王贤德偿还货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连诗坤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贤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贤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诗坤支付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连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王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