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宝凤与黄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凤,黄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477号原告:李宝凤,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鸿,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黄海军,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宝凤与被告黄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海军偿还欠款690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黄海军偿还欠款390万元,第二项、第三项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李宝凤与被告黄海军签订借款合同,由李宝凤出借给黄海军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80天,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同日,李宝凤将1000万元汇入黄海军账户,黄海军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海军于2015年5月6日归还310万元。2016年6月李宝凤向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一套房产。黄海军当时答应在2016年底归还全部欠款,后原告申请法院解除了诉前保全。但被告黄海军却再次违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宝凤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李宝凤出借给黄海军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80天,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当日李宝凤将1000万元汇入黄海军账户。被告黄海军于2015年5月6日归还310万元,后又归还300万元,尚欠39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海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原告李宝凤的借款。原告李宝凤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凤借款390万元,并以实际拖欠借款金额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