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柱与被告王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柱,王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382号原告:陈玉柱,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莲,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陈玉柱与被告王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翠莲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这几年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迄今无还款意向,故具状起诉。被告王翠莲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本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特向陈玉柱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整元(¥140000./)。立此借款为证。借款人:王翠莲借款日期:2013年6月17日”。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下半年经舅舅介绍认识了被告的父亲,并与被告父亲做油品生意,后认识了被告。2012年6月,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18日,被告还款3万元并更换借条,同年6月17日被告再次还款3万元并重新出具14万元借条。原告还称出借款项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还款的6万元其中5万是现金还款,1万是银行转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亦对借款的交付和数额的组成作出了合理陈述,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尽管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4年有余,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归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柱借款1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丁 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