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先生与倪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生,倪克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35号原告:方先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倪克纯,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方先生与被告倪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克纯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克纯偿还方先生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倪克纯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倪克纯在合肥做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方先生借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倪克纯未能归还欠款,便于2014年3月1日向方先生出具借款金额2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倪克纯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方先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倪克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倪克纯向方先生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方先生现金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1日前。现方先生以倪克纯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先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录音光盘及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方先生主张倪克纯欠其借款20万元未还,已提供借条在案佐证,倪克纯既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方先生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方先生要求倪克纯返还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倪克纯理应根据方先生的要求及时还款,倪克纯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方先生要求倪克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1月13起按年利���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克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克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先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倪克纯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倪克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