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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光超与陈国华、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超,陈国华,袁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542号原告:潘光超,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晔,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袁芬,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潘光超诉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潘光超申请,追加袁芬为本案被告。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袁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5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国华、袁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国华向原告潘光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光超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元整(¥77500)。”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国华、袁芬未到庭,结合原告潘光超的举证,应认定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775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袁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光超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韦云飞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