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郭兵与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249号原告:郭兵,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雪,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11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304216。负责人:周同法。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东路1号2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27908L。法定代表人:赵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杜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兵诉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蒋雪,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申君,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到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而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系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进行活动,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0元。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建立的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揽件的截留费用,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每月还向被告缴纳固定的承包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0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4、拖欠原告2016年2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原告系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回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因你单位存在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提供相关福利、未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带薪年休假、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本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通知与你单位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EMS快递单载明收件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11号附3号,投递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快递查询回执载明上述EMS快递单号对应的投递结果为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收入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工作牌照片、工作服。《收入证明》载明:“兹有郭兵同志,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09211831,……自2005年8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投递员职务。该同志的劳动用工形式属于正式,月收入为叁仟元正……”。《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各缴费1个月,工伤保险缴费2个月,参保单位为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原告陈述《收入证明》系因购房所需找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负责人的老婆许英开具的。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对《收入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并陈述《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矛盾,也无落款时间;对《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因原告无法以个人名义参加职工保险,而将保险关系挂靠到被告名下,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以保险关系反推劳动关系成立;对工作牌照片、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工作服由原告本人出资购买,工作牌恰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区域的快递业务,而不是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对其进行调配。3、证人万玺、邹德平的证言。证人万玺出庭作证称:自己从事电商工作,因为经常寄件,开始拨打申通公司的客服电话,原告是这个区域固定的快递员,送货时间久了后就直接给原告打电话;寄件价格是原告告诉自己的。证人邹德平出庭作证称: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快递员,两人系同事关系;因为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就为一部分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收件由公司安排;工作需使用的摩托车、巴枪由自己购买;派件费用为0.9元/件,提成费用按收件的运费的10%计算;送件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费用由证人自行承担,揽件后产生的赔偿问题,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寄件费用规定了最低价格,不能低于该价格;自己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协议。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举示了:1、结算单据5张、《借条》1张。其中《借条》载明:“今借申通公司许英4100元整,2015的账目”,落款为“郭兵”,拟证明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件后按6-8元的单价支付条码分配单据费、对方派件费、航空费、操作费、流量费等给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从结算单据中看不出原告是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只是被告用于与原告对账,计算提成的依据;《借条》是原被告对账后,因原告揽件收取的费用高于派件应得的费用,原告还要补钱给被告,所以才出具了上述《借条》,这些欠款在结算时进行冲抵。2、《代收货款记录》1张、《到付记录》1张、《快递信息查询》复印件1张、《条码分配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印证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3、《申通快递贵重物品交接清单》2张、《特运中心条码分分配单据》。被告陈述上述部分《条码分配单据》为证人万玺寄件的快递单,上面载明的快递费用与证人陈述不符,原告在其中赚取了差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了证人的证言,证人因发件量大,经原告向被告反映后,才调整的价格,证明了揽件价格是由被告决定。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且未举示证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开始在申重总公司工作,2011年到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揽件收取的费用要与派件的费用进行核算;工资实行计件制,派件费用为0.9元/件,揽件按快递费的10%计算提成,原告主要收入为派件与揽件之间的差价,除此之外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不固定,结算时间也不固定;工作中所需的摩托车、手机是原告自己购买的,但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要进行补贴;原告很少请假,偶尔有请假的情况都是让老婆帮忙;若发生赔偿责任,由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原告进行加倍罚款,并在派送费用里面扣除;22元以内的揽件费用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让原告随便收,如果是大件就要按重量收取运费,收取的运费有些交回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有些没有交回,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凭借发货单据记录再结算工资。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陈述:申通是注册商标,由申通公司总部授权给被告,被告享有申通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再将商标使用权授予原告;原被告双方都是借用申通公司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原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且自负盈亏;派件由被告从发件方处提取0.9元/件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揽件价格由其自行同客户商定,原告收取寄件费后将货物交由被告发货,并需向被告支付派件费、操作分摊费、信封费、扫描费等,成本费用在3元左右,在扣除上述成本费用后剩余的寄件费用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的主要收入为揽件后的截留费用;原告的经营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回执、结算单据、《借条》、《代收货款记录》、《到付记录》、《快递信息查询》、《条码分配单据》、《申通快递贵重物品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重庆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了《收入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证据,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但《收入证明》系因原告为购房的目的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的购买保险时间仅有1至2个月,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复杂多样,加之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举示的结算单据、《代收货款记录》等证据大多以数字的形式显示,未载明数字所对应的项目名称,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又各执一词,原告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进一步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举示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首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收入来源是派送费及揽件收取的快递费,除此之外,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费用,可见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未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次,虽然原被告对揽件费用的计算标准表述并不一致,但从当事人的陈述看,原告对揽件收取的快递费用可以自行调整;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对原告的投递业绩并不进行考核,原告不享有保底工资或者基本工资;而快递的遗失和损坏最终由原告自行赔付,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并不对原告工作中造成的运营风险承担责任;原告还陈述工作中存在揽件费用与派件费用经结算后原告需向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补钱的情形,也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所举示的《借条》形式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再次,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依据劳动用工关系对其进行了考勤管理,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受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最后,原告从事快递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均是自行购买,虽然原告陈述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要进行补贴,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对其进行了补贴,可见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自备经营资金、购买设备;同时原告还陈述偶有请假的情况,可以让自己老婆代为帮忙,因此原告对于投递工作也享有自主安排的权利,可见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原告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法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以与被告申重九龙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该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主张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