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王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90号。负责人:王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峰,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爱红,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爱红偿还借款111476.42元;2请求判令王爱红支付2016年6月20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爱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王爱红从农行新郑支行借款128000元,约定利率7.755%。该款未按月还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下余借款本金111476.42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行新郑支行提供的王爱红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农行新郑支行仍未能提供王爱红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农行新郑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