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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帮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帮宣,男,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帮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帮宣及其辩护人谢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帮宣在窑富路二标枧头圩镇车站附近疏导交通时,因被害人曾某不听指挥,强行插队通过,导致刚刚疏通的道路再次被堵,被告人蒋帮宣一气之下,用拳头对被害人曾某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曾某面、鼻部受伤,鼻血直流。后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曾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向万安县公安局枧头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帮宣传唤至枧头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蒋帮宣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帮宣、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4255.93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蒋帮宣、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曾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蒋帮宣、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曾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告人蒋帮宣得到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帮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帮宣的供述,证人肖某1、陈某、王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及曾某受伤照片,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安阳光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284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曾某出具的领条、收条、谅解书,万安县公安局枧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帮宣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蒋帮宣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帮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帮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蒋帮宣系被害人曾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是投案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帮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曾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曾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又可以对被告人蒋帮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蒋帮宣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帮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肖 鹰审判员 方文青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