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与张建利、于林军、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张建利,于林军,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2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F596A。主要负责人:钟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35449-X。法定代表人:崔晓军,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与被上诉人张建利、于林军、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清、被上诉人张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上诉人于林军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财保上诉请求:1、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张建利经济损失76908.97元;2、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不予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是因于林军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的一个行为引起的多人受伤,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于林军车辆依次造成张建利、梁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用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来对人伤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建利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的依据不足,违背了法律规定。张建利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的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张建利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即使承担,一审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114.86元。被上诉人张建利辩称,三份事故认定书并非由于林军的一个行为引起,如果是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会同时出现三个受伤人的名字,各自会有承担的比例,而交警出具了三份事故认定书,就说明属于三起不同的事故,应该分别使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一审法院也询问过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交警也解释了于林军造成的是三起事故,应该分别适用交强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建利的赔偿金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建利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里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张建利对其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张建利构成十级伤残,法律上应该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扶养费,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林军辩称,一审法院以每一受害人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依据不足,违背法律规定”及“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辩称意见与于林军相同。被上诉人张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建利医疗费178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199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0时许,张建利驾驶陕西省A9XXXXX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南路电子一路十字时,适逢于林军驾驶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所有的陕A5XX**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电子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建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林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建利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住院40天。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利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九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根据陕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建利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8405.45元。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建利损失由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40%的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于林军承担,但因事发时于林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所在单位即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承担。赔偿项目:1、医疗费:37902.43元(张建利共计产生住院费36402.08元、门诊费1330.35元、急救费170元,其中于林军垫付500元,联合财保垫付20000元。于林军、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联合财保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提交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举证证明其扣除依据及非医保用药范围,对其辩称一审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结合张建利住院天数,张建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0天并无不当);3、营养费1800元(结合出院医嘱,张建利主张90天并无不当,但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上述1-4项费用合计55702.43元,扣减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张建利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45702.43元,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承担40%即18280.97元,该费用由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因于林军已垫付500元,联合财保已垫付10000元,故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需支付7780.97元。对于于林军已支付部分,由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返还。5、护理费830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张建利护理期为三个月,住院及出院后均由亲属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减损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8305元,张建利主张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2491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张建利误工期为九个月,联合财保亦认可,但张建利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减损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24915元,张建利主张2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284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张建利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已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结合其工作情况,其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8、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4.48元(结合张建利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父亲张某某年龄为66岁,母亲房某某为62岁,长子张某文为10岁,长女张某雅为5岁,次子张某晨为4岁。其中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由张建利在内的三人共同扶养,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张建利在内的二人共同抚养,上述人员户籍均为农业户籍,张建利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联合财保辩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亲属关系,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张建利主张并无不当);10、交通费:30元(张建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实为急救费及担架费,其中30元为交通费,剩余170元应为医疗费);上述5-10项费用合计109344.4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陕西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11、鉴定费:128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其中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承担40%即3200×0.4)。合计11840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建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344.4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建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80.97元;三、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利支付鉴定费128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于林军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五、驳回张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张建利负担1150元,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负担520元,因张建利已预交,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陕西营业部所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认定是否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认定,及被上诉人张建利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因于林军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的一个行为引起的多人受伤,上诉人应用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来对人伤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张建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另案起诉的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分别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段与被上诉人于林军驾驶的上诉人承保的陕A5XX**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依次相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张建利在各自与被上诉人于林军相撞的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于林军负次要责任。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形看,应是多个人各自行为分别造成各自损伤,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为分清责任,也表明张建利、梁某、王某受伤不是被上诉人于林军一个人的行为所致,应为多个人各自行为所致,并各自形成独立的责任主体,并非一起交通事故,据此,一审法院分别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张建利和梁某各自独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依据不足,违背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张建利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结合其工作情况,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张建利提交了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有父母及三个子女需要抚养,且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及结果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建利的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且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营业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