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霍城县秀龙农资经销部与陈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城县秀龙农资经销部,陈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62号申请执行人霍城县秀龙农资经销部,营业场所伊犁州霍城县六十四团加工厂商业区。经营者黄秀龙,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被执行人陈建民,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一连职工,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城县秀龙农资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陈建民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霍城县秀龙农资经销部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0元。本案现已执回案款5000元,未执回案款3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申报及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建民系××人(××),第四师六十四团一连职工,以经营农资为主要经济来源,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协议约定:“本案剩余执行案款35000元,被执行人陈建民自2017年7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给付5000元,直至案款付清为止”。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兵0401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甲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