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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尚超、李永兵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超,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射阳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2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永兵,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红祥,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射阳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XX��,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陈尚超脱逃,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因未能将被告人陈尚超逮捕归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0924刑初139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陈尚超犯赌博罪的部分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陈尚超主动投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苏0924刑初139号之一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对被告人陈尚超犯赌博罪部分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陈尚超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境内召集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聚众赌博5次。其中被告人陈尚超负责抽头,非法获利33000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5次,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5次,分别非法获利950元、800元、7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尚���、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陈尚超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境内召集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聚众赌博5次。其中被告陈尚超负责抽头,非法获利33000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5次,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5次,分别非法获利950元、700元、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尚超在射阳县海河镇健康村二组周某家,组织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分别从中获利150元。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尚超在射阳县海河镇阜中村三组赵某家,组织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分别从中获利200元、150元、200元。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尚超在射阳县海河镇健康村二组周某家,组织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分别从中获利200元、150元、200元。4.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尚超在射阳县海河镇三河村二组吴某家,组织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分别从中获利200元、100元、100元。5.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尚超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条洋村张某家,组织王某1、方某、王某2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分别从中获利200元、15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XX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分别退33000元、1500元、950元、700元、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投案自首的归案经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非法所得暂扣款票据,证实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分别退出33000元、1500元、500元、700元、850元,由公安机关暂扣。(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尚超、邓红祥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方某、颜某、胥某、骆某、王某2(均为参赌人员)证言,证实在本案所涉时间、地点,参与赌博的事实。(2)证人赵某、周某、吴某、张某(均为赌博地点住户)证言,证实其将房屋给陈尚超用于赌博,后从陈尚超处分别获利300元、600元、300元、200元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尚超召集人手赌博五次,其丈夫李永兵为陈尚超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五次的事实。3.同案犯陈尚超及被告人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陈尚超召集他人聚众赌博五次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陈尚超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永兵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刘建、邓红祥、XX龙负责站岗放哨的事实。4.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陈尚超及各被告人指��赌博地点,参赌人员与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尚超、李永兵、刘建、邓红祥、XX龙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尚超、邓红祥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尚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兵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刘建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邓红祥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XX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金已预缴。)六、本案所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人民审判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