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清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齐秀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186号原告:赵某1,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9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80元、误工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7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285.98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以赔偿,由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0时,被告李某1驾驶被告齐某1所有的牌照为×××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9号楼以北道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佩戴的白玉手镯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出血性休克、脾破裂、肝撕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颅内出血、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足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耳部损伤等多处伤害。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日住院14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查,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伤情、就诊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就诊经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营养费无对应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有发票的部分;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不认可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手镯贬值部分为2000元,手镯的残值不需要原告交还保险公司,静脉曲张袜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认可原告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也认可因治疗、复查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金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9号楼以北道路,李某1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赵某1由北向南步行,李某1车前部与赵某1身体接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赵某1倒地受伤,赵某1佩戴的白玉(和田玉)手镯损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李某1为全部责任,赵某1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1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后由急救车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后由急救车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出血性休克其他诊断:脾破裂、肝撕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颅内出血、头皮挫伤、高血压3级、面部软组织挫伤、足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耳部损伤(左侧)”;出院医嘱“1.休息,正常饮食。2.门诊随诊。”赵某1自行支付医疗费23937.98元。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庭外就手镯贬值损失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手镯贬值损失为2000元,手镯残值归原告所有。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赵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赵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产生营养费损失3000元,提交食品发票证明。李某1、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某1主张营养费无对应医嘱,不予认可。由于赵某1的伤情包括“出血性休克”,又确实存在营养费支出,本院确认其存在营养费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赵某1主张护理费损失748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210元,出院后家属护理31天,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提交护理服务费发票1张、护理员雇佣协议1份、家属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李某1、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但不认可出院后产生家属护理损失。赵某1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赵某1主张出院后家属护理损失,无对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赵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误工损失6750元,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五份证书。李某1、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1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对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赵某1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赵某1提交证书系其教师资格证与荣誉表彰,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事实,本院对赵某1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赵某1主张因治疗伤情遵医嘱购买静脉曲张袜,以及因事故导致事故时所着衣物损坏,提交益生福林大药房曲张袜单据证明。李某1、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赵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但不认可静脉曲张袜损失。赵某1未就购买静脉曲张袜与治疗事故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提交证据,本院对静脉曲张袜损失不予认可;赵某1主张其事故时所着衣物因事故和抢救需要受损,符合其大面积出血伤情及抢救治疗合理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对衣物损失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1就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本案中,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某1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赵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937.98元有票据为证,经核算,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赵某1主张家属护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750元,赵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不持异议;财产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手镯贬值损失为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衣物损失本院结合受伤面积酌定为2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出行次数、住院地点距离等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047.98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赵某1负担278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浩赵某11.医疗费:23937.98元(交强险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强险负担)3.营养费:700元(交强险负担)4.护理费:2210元(交强险负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强险负担)6.财产损失:2200元(交强险负担2000元,三者险负担200元)7.交通费:100元(交强险负担)保险公司负担:31047.9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