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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淑云、赵士吾与于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士吾,李淑云,于和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吾,男,193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女,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和平,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已病故。上诉人赵士吾、李淑云因与被上诉人于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和平病故,上诉人赵士吾、李淑云以于和平现已病故,待核实所诉违法建设厕所实际权利人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士吾、李淑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士吾、李淑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赵士吾、李淑云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