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717号原告:孟某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人民币26200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我在某银行客户经理期间,刘某某与其他4人共计5人,5户联保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由于涉及我行员工效益工资,2014年6月20日我替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2501.27元,后我向刘某某索要此款,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刘某某同意给我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我替刘某某偿还的本息,共计26200元,我们同时约定,如果刘某某于2016年3月前能还2万元就可以,如果2016年3月前还不上,按26200元收。现刘某某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原告孟某某在某银行任客户经理期间,被告刘某某在该行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0日孟某某替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2501.27元,孟某某向刘某某索要此款,刘某某同意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给孟某某替其偿还银行贷款而不能及时给付孟某某的利息损失,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为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贰万陆仟贰佰元整,在2016年3月前能还贰万就可以,如果2016年3月前还不上按贰万陆仟贰佰元收。”刘某某未能在2016年3月前还款,故孟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刘某某同意由其偿还孟某某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刘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孟某某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为孟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孟某某替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替被告孟某某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2501.27元,刘某某理应偿还孟某某,自2014年6月20日(孟某某替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至刘某某为孟某某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1月5日),此期间刘某某未能偿还孟某某银行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刘某某应给付孟某某26200元并不违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刘某某欠孟某某2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此约定,刘某某未能于2016年3月前还款,刘某某应给付孟某某26200元,现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息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