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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永佳、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永佳,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96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斌,系某某信用社信贷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永佳,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俊明,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小宝,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毕宪武,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永佳、王俊��、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佳、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永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的沿江信用社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09‰,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以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佳、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赵永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约定执行月利率9.09‰,逾期上浮3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证据二: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四份、房屋所有权四份及他项权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用其名下的四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赵永佳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证据四:普通贷款台账一张。旨在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5000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252880.15元。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认证意见:因以上四组证据均已经出示原件,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被告赵永佳在借款人、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在担保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赵永佳在借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字、捺印;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系产权登记部门出具,普通贷款台账系银行系统出具。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包地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的沿江信用社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09‰,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以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所有的房产共计四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永佳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5000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252880.1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永佳与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赵永佳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四被告所有的房屋共计四处为被告赵永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252880.15元;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二、被告王俊明、张小宝、毕宪武、张志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永佳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高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