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刚与被告吕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刚,吕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89号原告:陈玉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吕明武,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陈玉刚与被告吕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刚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吕明武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息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玉刚与被告吕明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左右,被告吕明武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借款按1分的月利率计息,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被告吕明武辩称:本被告2014年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属实,借款后因生意亏损,加之母亲肝癌治病导致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在外务工,工作稳定,本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底还款30000元,其余借款在2018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刚与被告吕明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吕明武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将原借条收回,承诺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陈玉刚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正(捌万圆整),此款为现金交易,不是转帐,从该借款之日起月息壹分。特立此据借款人:吕明武身份证:510824198601306138日期:2016.3.10”。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5月22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吕明武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息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1分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息的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事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吕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按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陈玉刚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2%年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