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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59号原告:余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系原告余某某母亲。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6年10月至实际还款时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房屋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允诺年底还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这笔款实际经手人是徐某某,是她让我欠条写他儿子的名字,我们口头约定利息是4分,从我给她出具的那张12万元的条据上可以反映出来,三个月月息是144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我一直给到2017年元月,每次都给原告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经徐某某向余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2016.2.4”。2016年2月24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已付14400三个月利息。借款人杨某某。2016.2.24”。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中10万元借款一直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元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自己书写的记账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债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对此笔10万元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认在2016年2月24日给付被告12万元借款时将14400元利息扣除,则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05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笔12万元的借条上载明三个月利息为14400元,说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开始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05600元,并按照本金105600元、月息2分支付2016年10月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