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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与襄阳市永润电器有限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襄阳市永润电器有限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有限公司,王远兵,肖登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24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高新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30B座。负责人:胡书成,工行襄阳高新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新,工行襄阳高新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永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永润电器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深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远兵,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金秋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王远兵,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远兵,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肖登娥,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远兵之妻,住址。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签订了“0180400027-2015年(高新)字002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同日,被告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16年2月19日,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ZY201601001801”《质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单位定期存款担保,单位定期存款为1500000元,并办理了质押手续。由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多次欠息,且在其他银行有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71104.2元;二、原告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对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及罚息请求为,截止2017年5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261594.39元;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73700元为本金,按年息4.35%上浮30%即5.655%计算利息;以3473700为本金,按5.655%上浮30%即7.3515%计算罚息。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借款人)签订“0180400027-2015年(高新)字002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3.借款期限为1年;4.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之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6.按下列计划分期还款:2016年12月25日还25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475万元;7.本贷款全额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直接支付至贷款人上游原材料供应商账户;8.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可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同年2月19日,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出质人、乙方)与原告(质权人、甲方)签订“ZY201601001801”《质押合同》,约定:1.乙方提供单位定期存款担保,单位定期存款为1500000元,质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质权;3质物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甲方可以兑现或提货,兑现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担保债务履行;4.乙方授权甲方在实现质权时可提前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原告向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开始欠息。2016年7月21日、8月22日、9月21日分别向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并未归还所欠款项。同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告知被告存在违约,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以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1500000元及利息抵扣借款本金15263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借款,并以质押存单抵扣部分借款本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中3473700元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261594.39元,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73700元为本金,按年息4.35%上浮30%即5.655%计算;罚息以3473700为本金,按5.655%上浮30%即7.3515%计算,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对质押存单进行抵扣,其质权已实现,故对其要求判令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判。被告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4737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261594.39元;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73700元为本金,按年息5.655%计算;罚息以3473700为本金,按年息7.3515%计算);二、被告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对襄阳永润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工行襄阳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襄阳永润电器公司、襄阳金秋旺门业公司、王远兵、肖登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