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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维国、赵学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维国,赵学娟,王清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5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国,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绥棱县。被告:赵学娟,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绥棱县。被告:王清发,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维国、赵学娟、王清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李维国、赵学娟、王清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2004年7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维国、赵学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1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240个月,贷款期限为200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借款人应在该期间内向贷款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4.2‰,2004年8月18日为借款人首期还款日,以后的每月同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每期还款本息为1,125.68。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壹,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李维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32-8号(2-6-2),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04年7月20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或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该笔贷款的还款过程中经常出现逾期情况,从2016年8月18日起已连续8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月供本息,截至2017年3月18,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90,616.6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84.57元未还。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616.6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84.57元,总计92901.2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7年3月1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李维国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32-8号(2-6-2),建筑面积为139.7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清发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维国、赵学娟、王清发承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李维国、赵学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赵学娟对李维国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一事知情并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李维国、赵学娟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2004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李维国、赵学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90,616.6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84.57元,总计92901.2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7年3月18日);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被告李维国、赵学娟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维国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32-8号(2-6-2),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王清发对被告李维国、赵学娟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保全费949.01元,由被告李维国、赵学娟、王清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