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绍敏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敏,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沈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英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绍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绍敏为要回借给肖某(另案处理)的钱,由肖某提议进行盗窃电动自行车卖掉后偿还欠款。2017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绍敏同肖某到沈阳市沈��区东陵路20号附近的妈咪购孕婴店门前,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肖某、吴绍敏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2008]北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同案肖某处理情况,证人肖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绍敏的供述,沈河价认定[2017]00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肖某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绍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绍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绍敏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绍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绍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