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诸昌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昌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昌文,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昌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诸昌文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D×××××小型轿车在本区傍雁路金尊酒吧停车场与粤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诸昌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昌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粤X×××××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诸昌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昌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昌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诸昌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诸昌文已赔偿对方车主损失且取得谅解,案发地点在停车场等情节,就此可以从轻处罚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外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昌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