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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祝冬菊与徐良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冬菊,徐良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91号原告:祝冬菊,女,1941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良福,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祝冬菊与被告徐良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下半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老屋卖掉,得款44800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把44800元归还原告所有,经本家人徐金旺、徐金富、徐金河等人在场处理如下:4800元归被告用于请客吃饭,其余40000元由被告徐良福与弟弟徐良生各20000元,再由各人给原告5000元,结果原告10000元落实到徐良福归还,由祝茂忠、祝光荣担保。可是到期后被告徐良福拒不给付,找到担保人祝茂忠、祝光荣时,他们说:“你的儿子不拿,我们也没有办法”。故原告诉至本院。徐良福未作答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该债务真实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冬菊系被告徐良福之母。2010年下半年,被告徐良福未经原告祝冬菊同意,擅自把老屋卖掉,得款44800元。后经本家人徐金旺、徐金富、徐金河等人在场处理如下:4800元归被告用于请客吃饭,其余40000元由被告徐良福与弟弟徐良生各得20000元,再由各人给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10000元确定由被告徐良福归还,由祝茂忠、祝光荣担保。经原告催取,被告徐良福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了债的关系,被告也承认该债务的存在,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冬菊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