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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45号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则海,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虎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曾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县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江坚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孝田,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则海,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932.8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H×××××号大客车(车主是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是其公司驾驶员),途经广丰区铜钹××道路段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4天,花了医疗费95,548.72元。2017年2月26日,郑某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广丰区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永丰街道××号。原告有抚养对象:儿子张啸扬,2005年1月22日,女儿张安蓝,2003年5月18日生,女儿张绮泓,2000年12月1日生,父亲郑宜光,1930年9月15日生,母亲王兰兰,1932年12月7日生。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吴某某和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郑某某赔偿款共计132,174.51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定损1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各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吴某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由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长期居住于县城,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5,5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啸扬6389.60元,女儿张安蓝4564元,女儿张绮泓1825.60元,父亲郑宜光1304元,母亲王兰兰1304元,合计273,347.92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款151,347.9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一半,即75,673.96元,另一半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承担69,946.96元,由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727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955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54元,乘50%的比例,为5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3,3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偿191,946.96元,由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良承担5727元(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32,174.51元),由原告自负75,67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