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西龙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利,何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7号申请执行人朱光利,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何西龙,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朱光利与何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何西龙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光利房屋经济损失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西龙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请求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5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5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