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海龙、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龙,洛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565号上诉人宋海龙,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智骁勇,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偃师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宋要闯,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绍鹏,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宋海龙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海龙,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智骁勇,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要闯、王邵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8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08)28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宋海龙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宋海龙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8日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宋海龙不服上述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8日作出的洛市劳教(08)281号劳动教养决定,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恢复受害人及全家的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2、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豫劳复决字(2008)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宋海龙对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8日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宋海龙的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6月12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请求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及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海龙的起诉。宋海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偃师市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接受宋海龙的行政起诉状,一直不立案,导致宋海龙的诉权至今还没有开始行使,不能说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以宋海龙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领导人、省委和有关部门领导寄的控告申诉材料收据为证,证明宋海龙的起诉时间是2008年10月1日,并不是2015年6月12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30号行政裁定;2、撤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8日作出的洛市劳教(08)281号劳动教养决定。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已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宋海龙,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宋海龙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宋海龙的上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宋海龙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作出复议决定,宋海龙起诉是在2015年6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宋海龙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宋海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自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2008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宋海龙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自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二)宋海龙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他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有正当的理由。首先,宋海龙提起本案诉讼的实际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虽然宋海龙在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没有具体的时间),但他在起诉状中同时将洛阳市人民政府和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而事实上这种起诉的方式是2015年5月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制度,而在此之前,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宋海龙于2008年就提起本案这样的诉讼不合常理。其次,他提供的证人底黑丑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和他提交的本院的接访材料只能证明他在多年前曾经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他起诉前6个月内仍然在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他提起诉讼的障碍消除后的时间里,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提起诉讼,其起诉仍然属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除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通过专门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外,通过信访等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不引起时效中断,也不产生使当事人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宋海龙提供的一些到信访部门信访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他曾经通过信访渠道主张过权利,但这些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综上,一审以宋海龙的起诉超过时效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3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炉安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