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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英伟与崔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伟,崔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348号原告:张英伟,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芳,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张英伟与被告崔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永芳付清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急需用钱由原告向银行贷款80000元给予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永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原告从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贷款7.9万元,这笔贷款让被告崔永芳使用。2015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英伟人民币80000元整。是因为当初贷款让崔永芳用了,所以这80000元由崔永芳偿还。崔永芳,2015年8月30日”。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另查明,原告张英伟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3日向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贷款79000元,原告称该款借与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西商初字第763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芳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芳给付原告张英伟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崔永芳支付张英伟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平审判员  李海方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