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399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波,男。被告:于曰平,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于曰平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在借款时,被告于曰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06年12月14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于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4日,莒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于曰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曰平从该社借款12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4日。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3‰。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陆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贰计收罚息。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于曰平签订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约定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于曰平于200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2.32元,于200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334.80元,两次共计归还利息357.1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0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9月6日对被告于曰平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曰平同日签收。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莒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于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于曰平发放借款12000元,被告于曰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应向莒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于曰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于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1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