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素银与曾召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银,曾召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45号原告:王素银,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召荣,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银与被告曾召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被告曾召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8时33分许,原告王素银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吴1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与淮阴区徐溜镇健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曾召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素银受伤、车辆损坏。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召荣、吴1对该起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素银无责任。被告曾召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跟踪定损,定损价格为4000元,且原告已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曾召荣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高1,事发时是高1雇佣被告曾召荣作为其驾驶员。被告曾召荣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召荣作为高1雇佣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高1和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4月21日18时33分许,原告王素银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吴1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与淮阴区徐溜镇健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曾召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素银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召荣、吴1对该起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素银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高1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曾召荣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王素银车辆损失情况庭审中,原告王素银提供王2于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王素银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2苏B×××××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王素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受损车辆经其公司定损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素银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4000元系原告车辆全部损失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素银4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王素银因身体受到伤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包括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银386435.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曾召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银2000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计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素银3000元;剩余50%应由吴1承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银3000元(直接支付王素银本人)。二、驳回原告王素银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召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