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根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根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842号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村。法定代表人:吴志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根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徐根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76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到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7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被告徐根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事实。被告徐根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根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根苟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根苟尚欠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7600元,被告徐根苟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徐根苟一直拖欠至今。2017年5月5日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76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根苟与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根苟欠原告混凝土款37600元,有欠条证明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7600元的混凝土款应于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以2017年5月5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0元,由被告徐根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振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