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宜生与杨其锦、何美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生,杨其锦,何美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811号原告:陈宜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杨其锦,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何美斯(曾用名:何雪萍),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现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其锦,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何美斯丈夫。原告陈宜生诉被告杨其锦、被告何美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生,被告杨其锦及被告何美斯的委托代理人杨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借款8635元给被告杨其锦,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现金863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8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流水账(支付宝)。被告杨其锦、被告何美斯共同答辩称,被告杨其锦实际上是没有收到原告的钱,签订协议当晚被告杨其锦是应朋友方海龙的约去到现场,目的是协商另案关于庭外调解的事,但方海龙要求被告杨其锦签署了本案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后才同意协商,基于此情况被告杨其锦才签订本案协议,认为存在胁迫性,但没有因签订协议受到胁迫一事报警。被告杨其锦、被告何美斯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其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其锦向原告借款8635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则视为违约,被告杨其锦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4%作为违约金。签订协议同时,被告杨其锦向原告陈宜生出具《收据》,收据注明“收到陈宜生借款现金8635元”。被告杨其锦在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据》均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另查明,原告陈宜生分别于2016年7月3日、9月3日、9月27日、9月4日、7月4日向被告杨其锦在广发银行尾号为6138的信用卡付款1400元、1000元、709元、1000元、6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4日、9月3日、9月27日向被告杨其锦在招商银行尾号为5546的信用卡付款2097元、1000元、841.26元,以上合计8647.26元。原告称以上付款行为是为被告杨其锦还信用卡款,被告杨其锦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为其信用卡付款的事实,但辩称信用卡不在自己手上,并不清楚原告向其信用卡付款后有否又将钱取出。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其锦信用卡付款,被告杨其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8635元(实付信用卡款为8647.26元,原告称扣除了一包香烟款),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对还款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杨其锦在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确认,并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其锦信用卡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款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杨其锦返还借款本金8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24%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的年利率,被告对原告该说法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从2016年12月8日起,以8635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6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美斯对被告杨其锦的债务应否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其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系被告杨其锦与被告何美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杨其锦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其锦辩称受到胁迫签订借款协议,且信用卡不在自己手上,并不清楚原告向其信用卡付款后有否取款的问题。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被告杨其锦理应自行管理本人的银行卡,如有遗失、盗用等可通过挂失或报警解决,故其辩称信用卡不在自己手上不符合常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受到胁迫以及对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失去控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杨其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锦、何美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宜生偿还借款人民币8635元及违约金690.80元,两项合计93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其锦、何美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